摘要: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反映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状况。西方人很早就开始关注中国法律,但直到1810年,英国外交家、英国中国学研究奠基人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将《大清律例》翻译成英文,西方人才首次见到了中国法典的原貌。《大清律例》的翻译是中西法律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事件,西方人对中国法律的认识与研究从此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关键字:大清律例 斯当东 法律史 中西文化交流
Abstract: Chinese laws drew a lot of attention of westerners since the very early age, however, for some reasons, such as language problems and cultural problems; they had no chance to see the original China Penal Code for quite a long time. In 1810, George Thomas Staunton translated Ta Tsing Leu Lee ,the fundamental laws of Qing government into Chinese version and published in
Key words: Ta Tsing Leu Lee; George Thomas Staunton; laws history; Sino-West cultural communication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反映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西方人很早就开始关注中国法律。元代马可·波罗所撰的《马可·波罗行纪》已有有关中国法制状况的描述。17、18世纪,耶稣会士来华,他们将在华见闻编纂成书,其中一些书籍涉及到中国的司法制度,如利玛窦的《利玛窦中国札记》、曾德昭的《中华大帝国志》等。利玛窦等人在中国居住多年,精通汉语,在中央政府担任过高级官员,对中国法律有一定了解,他们的论著在欧洲产生了很大影响。启蒙运动思想家孟德斯鸠、魁奈、伏尔泰等都是通过阅读耶稣会士的著作得以了解中国法律的。但是,耶稣会士的著作存在一定缺陷,耶稣会士或是由于对中国法律体系及其传承缺乏了解,或是由于个人认识理解问题,他们的表述有时不是很准确,甚至谬误。如利玛窦认为:“凡是成功地取得王位的人,不管他的家室如何,都按他自己的思想方法制定新的法律。”①这一说法就不够准确。实际上,中国每个朝代都颁发新的法典,新的法典在承袭前朝法典基础上加以修改、增删,然后颁布施行。这些著作还有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没有引用中国法律的原典,西方读者对中国法律很难有直观的了解。
1778年,俄国汉学家列昂季耶夫选译了《大清律例》部分内容在俄国出版,受到当时女皇也卡特琳娜的重视。这是目前已知的西方人首次将中国法律原典译为西方文字。1781年,德国人亚力克司·里纳德夫在柏林出版了《中国法律》一书,其中也选译了《大清律例》中一些与刑法有关的内容,但上述著作只是选译,在翻译过程中,对原作改动较大,加之语言因素,因此,未在西方世界广泛流传,西方人仍然看不到完整的中国法律原典。直到1810年,英国外交家、英国中国学研究奠基人乔治·托马斯·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1781.5.26-1859.8.10)将《大清律例》翻译成英文,西方人才首次见到了完整的中国法典,对中国具体的法律条款有了直观的认识。以此为起点,西方人对中国法律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 斯当东翻译《大清律例》的缘起
乔治·托马斯·斯当东是英国19世纪著名的政治家、外交家和汉学家,被誉为英国汉学研究的创始人。其父是英国著名外交家乔治·伦纳德·斯当东(George Leonard Staunton,1737.4.10-1801.1.14)准男爵(Baronet)②。伦纳德·斯当东是英国殖民主义的老手,曾在印度及西印度群岛从事殖民活动,是伦敦皇家学会会员。1785年,被授予爱尔兰准男爵爵位。
1792年(乾隆五十七年),英国政府派出以马戛尔尼(George Lord Macartney)为特使的庞大使团出使中国,伦纳德·斯当东担任马戛尔尼使团的使团副使。回国后著有《英使谒见乾隆纪实》(An Authentic Account of an Embassy from the King of Great Britain to the Emperor of China)一书,影响很大。该书同马戛尔尼所著的《1793乾隆英使觐见记》至今仍是研究十八世纪末中英关系非常重要的资料。
马戛尔尼使团来华时,时年十一岁的托马斯·斯当东也随团来华。在来华途中,托马斯·斯当东随同使团中的中国籍传教士学习汉语。
1800年,斯当东在其父安排下,被聘为英国东印度公司驻广州商馆书记员,再次来到中国。此后陆续在中国工作生活了十余年。
斯当东来华后不久,发生了“朴维顿事件”(也称天佑号事件)。
东印度公司驻广州商馆主席霍尔注意到,中国政府审理这桩案件时,依据的是《大清律例》的有关条款。案件审理结束后,他向中方提出请求,希望中国政府能够准许英国人获得一份中国印行的法律条文,以便他们了解和查询。中国政府官员摘录了《大清律例》中的六条,印制了一百份,交给英国人。这六条的内容是:
1、疑窃杀人,即照斗杀论,拟绞。
2、将鸟枪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斩;杀(伤)人者,充军。
3、罪人已就拘执,及不拒捕而杀之,以斗杀论,绞。
4、诬良为窃,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充军。
5、误伤人者,以斗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坐罪。
6、酗酒生事者,该发遣者,具发烟瘴地方为奴。⑤
霍尔将这六条交给斯当东,请斯当东翻译成英文。这次翻译任务完成后,斯当东对研究中国法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也许是为了全面了解中国法律,以便在中英之间出现冲突时,服务于本国利益。斯当东设法找到了嘉庆四年(1799年)和嘉庆六年(1801年)两个不同版本的《大清律例》⑥,在经过比较后,他开始翻译《大清律例》。
1810年(嘉庆十五年),斯当东翻译的《大清律例》英文版在伦敦正式出版。这是西方人第一次完整地将中国法律原典翻译成西方文字,西方人终于能够通过译文,直接阅读中国的法律条文了。以此为标志,西方人对中国法律的认识与研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二、 斯当东翻译《大清律例》的目的及对清代法制的认识
斯当东翻译《大清律例》历时十年,投入大量心血。他在谈到翻译《大清律例》的目的时说:
在翻译现在呈现在公众面前的这部作品时,译者不是不知道,他可能不得不面临如此新的一种尝试所带来的诸多困难与不便。但是,他还是被一种信念鼓舞着去做这件事,这种信念就是这项工作本身是非常值得付出必要的努力的;这部作品的内在价值,选材无可置疑的权威性,诱人之处以及众所周知的重要性,足以弥补翻译作品时可以预见到的、难免存在的个别的缺陷和瑕疵,……在这种情况下,译者自认为,一个忠实于《大清律例》律条原文的译本及其附录文字,不仅能证明其主题本身是非常有趣的,而且可以称得上比其他被选出的任何一部反映政府体系、政府组成特点、内政原则,内政原则与国民习惯、性格的联系,内政原则对生活在那个国家的人普遍的状态和生活条件的影响等方面问题的中国著作有更精要、更令人满意的阐述。⑦
通过认识和研究中国法律,来认识和了解中国政府的组织结构,了解中国的国家与社会,为英国殖民主义者下一步采取行动提供依据。这就是斯当东花很大力气翻译《大清律例》的目的。
为了帮助读者更好的理解《大清律例》,在书中,斯当东用前言和注解的形式,全面系统地介绍了《大清律例》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历史沿革、基本内容和执行情况,并且阐述了自己对中国司法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斯当东认为,《大清律例》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都要受到它的控制和影响,因此非常值得关注。他说:
中国政府,依据其宪法基本原则中的一条,中央政府分为很多不同的分支机构和部门,……每一个部门都受特定的法典和制度约束;但是,中华帝国的法律,更严格、更恰当地说是刑法,有不同之处,……所有的条款,……或多或少,都同宪法的一部分有联系,宪法正是通过这些法律规章的颁布得到支持和维护的。⑧
有关中国法典的历史沿革,斯当东指出,中国的法律历史悠久,源头古老。经过历朝历代不断修改完善,至今仍然比较实用,比较适合中国国情。他认为:
在每个朝代里,法典的大纲架构、条款分类都会有所修改和增加,都会不断得到改进。……因此,现在的法典肯定可以追溯到过去一个相当长远的历史时期,但这并不能判断这部法典,在某些地方总是不能适应现在的状况。……法典仅仅是随着新的环境和事务的变化,谨慎小心地、哪怕是笨拙的改进,而不是彻底地、全盘地否定摒弃,也会使这部法律变得十分有用。⑨
斯当东认为,中国法律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很多地方是可取的,值得西方国家借鉴。他说:
毫无疑问,中国的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多情绪化的东西,这些法规在很多地方是绝对没有辩护余地的。……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中国法律的其他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这些缺陷或者类似的缺陷,使之完全呈现出一种不同的局面,甚至对于我们这些幸运的、开化的西方国家,也许也是值得效仿的。⑩
从十八世纪后期开始,特别是在马戛尔尼使团访华后,“贬华论”在英国日盛,有不少人贬斥中国法律在审讯和处罚犯人时普遍使用肉体惩罚,这是一种野蛮和落后的行为,不利于司法公正。斯当东纠正了西方人对中国法律的这种错误认识。他说:
有一本带插图的书,这本书显然是从中国原著翻抄过来的,在英国被冠以《中国的刑罚》的名称出版。在一些地方,作者凭着想象,将中国的刑罚描绘成是残酷和野蛮的代表物。这些描述都是非常错误的,虽然,毫无疑问,从古到今,有些时候,有些残暴和专制的帝王会使用这些残酷的手段,而且,直到现在,这种现象在一些特殊的和个别的情况下,依然存在,但是,实际上,在普通的审判中残酷和野蛮的刑罚是不存在的。11
酷刑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才被使用。他说:
实际上,严厉的惩罚只有在叛国、造反、不赡养父母和不忠于丈夫的情况下才使用。在其他情况下,很少有违背上述原则的任何例外情况发生。而且,即使在上述情况下,同文字条款上和乍看起来的解释相比,法律实际执行起来也要宽大得多。12
斯当东指出《大清律例》的最大缺陷是:尽管《大清律例》的条款制订得非常严密,十分周详,很有条理,但是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执法者在执行法律时,经常不是按照法律的条款办事,甚至,执法者本身经常就是违法者。他指出:
中国的这部法典(指《大清律例》)被中国人骄傲和崇敬地称颂,他们普遍所期望的是它能得到公正和公平地执行,不是变化无常,不受腐败的影响。但是,中国的法律,经常被法律的执行者和制定者违反。13
1822年,斯当东在他的专著《中国与中英商务往来杂评》中进一步阐述了他对《大清律例》及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些评介。他说:
我们承认,与我们的法典相比,这部法典的最伟大之处是其高度的条理性、清晰性和逻辑一贯性——行文简洁,像商业用语,各种条款了当,语言通俗易懂而有分寸,大多数其他亚洲法典的冗长——迷信的谚语,前后不一,大量荒谬的推论,喋喋不休地玄词迷句绝不存在于中国法典—甚至没有其他专制国家的阿谀奉承、夸大其词、堆砌华丽的词藻和令人厌恶的自吹自擂。——有的只是一系列平直、简明而又概念明确法律条文,颇为实用,又不乏欧洲优秀法律的味道,即便不是总能合乎我们在这个国家利益扩展的要求,整个来讲,也比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更能令我们满意。从《阿维斯陀注释》(Zendavesta, 波斯文,意味“智识”、“经典”、“谕令”,古代伊朗的宗教经典。最早用东波斯语的阿维斯陀文写成,主要记述琐罗亚斯的生平和教义。—译者注)或《往事书》(Puranas, 梵文,亦称《古事记》,古代印度神话传说的汇集,印度教主要经典之一。—译者注)的狂怒到中国法典的理性化和商业化,我们似乎从黑暗走向光明。… …尽管这些法律冗长繁琐之处颇多,我们还没看到过任何一部欧洲法典的内容那么丰富,逻辑性那么强、那么简洁明快,不死守教条,没有想当然的推论。在政治自由个人独立性方面,却非常的糟糕;但对于弹压叛乱,对芸芸众生轻徭薄赋,我们认为,总的来讲,还是相当宽大相当有效的。中国的社会发展水平似乎很低,也很糟糕;但我们不知道要维持和安全是否还有比这更好的明智之措施。14
在文章中,斯当东对《大清律例》和中国法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中国法律存在如下问题:首先,中国法律对人身自由束缚过大。他认为,法律是同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的文明程度和社会发展的状况相适应的。文明程度越高,法律对个人自由发展的束缚就越少,越有利于个人发挥才能,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中国的法律对个人人身束缚很大,公民享有的自由权利过小,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反映出“在世界文明国家的范围内,中国人的文明程度是很低的” 15。与中国法律相反,西方法律更加自由、更加宽容。人能够全面自由的发展,个人创造才能得以发挥,推动了社会发展。
斯当东在文章中写道:
几乎每个人所有的活动都要受到政府的管治,家庭生活中最为隐秘的一些不当的行为,会招致刑罚的处理;甚至最为单纯的一些商业交往也是如此,……比如,一个男人娶妻时,他的父母亲尚在监狱里服刑,或者父母亲死后不到三年时间,或者忘记上坟祭告祖先,都会遭受到严厉的惩罚;还有,在没有得到地方官员亲笔签授的许可令的情况下,从事商业代理活动,甚至宰杀自己的公牛,也会受到严厉的惩罚——着装打扮不合体——整日游手好闲——或者借钱由于疏忽没有付利息,这些行为都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
人好比植物,植物只有在自由的状态下,它们才能枝繁叶茂;如果在园艺上,把树种成三角形之后,再修剪成椎形被认为是不好的话,那么在政策上,人们在个人的功能上,受到政府的控制,政府通过实施长期的法律监控,将人们训练成没有思想的附属物,那就是更糟的事。16
斯当东认为是中国的专制统治造成中国司法制度的缺陷,他的这一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其次,斯当东认为,《大清律例》规定任何反对政府的行为都要遭到严厉的惩罚,而且要株连亲朋,这是非常残忍和野蛮的。他说:
任何被判定犯有叛国罪的人,都要被慢慢折磨致死,所有的直系男性亲属毫无例外地都要被砍头,—他们的女性亲属要被卖为奴隶,—还有,所有住在他们家里的人都要无情地被处死。……同这些法规相比,我们对待犯有重罪的罪犯流血方面,是仁慈的和公正的… …17
在这篇文章中,他还批判了在中国官员中,普遍存在的腐败现象。他说:
有一种犯罪,实际上在大多数法典中,都被很严厉的斥责,也许,在这部法典(指《大清律例》)中也同样是被斥责的,这就是腐败是一种很普遍的罪行。在广州,我们所有的商人都认为,他们绝对没有碰到过一个不接收贿赂的官员。18
斯当东对中国法律的一些论述分析比较客观准确。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封建经济取得了超越前代的进步,典章制度也获得了显著成就,清代的法律典章“辗转相承,相当完备”19。《大清律例》在继承前代法律优点的基础上,不断调整变化,日臻完善,20逐步形成了“一个以《大清律例》为中心,以则例、事例、民族法、地区性特别法等法规和习惯法、宗族法为补充的规范体系”21,对社会调控能力空前提高。有学者指出,大清律例是“充分总结吸取了二千多年封建立法经验,是集封建法典之大成”,这种说法是比较客观的。22所以,斯当东认为,《大清律例》在中国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源头古老,历史悠久,通过不断修改完善,至今非常实用的观点是比较准确的。
清朝统治者在刑罚上一直主张宽严相济的恤刑原则,主张“刑期于无刑”23。康熙说:“国家设立法制,原以禁暴止奸,安全良善,……总期合于古帝王钦恤民命之意。”24雍正则指出:“朕惟明刑所以弼教,君德期于好生,……法虽一定,而心本宽仁。”25乾隆也说:“朕从不存宽以严之成见,所勾决者必其情不可恕”26,因此,清代尽管在刑法制定上采取从重的原则,但在实际执行时,往往是比较宽大的。但是,对于企图推翻清王朝统治的“大逆”行为,则严惩不贷。《大清律例》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男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27斯当东说,残酷的刑罚在实际生活中很少使用,反对政府的行为要遭到严厉惩罚的观点是合乎实际情况的。
斯当东对中国法律的一些批评意见也有一定道理。《大清律例》竭力维护封建等级秩序,限制了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进步。18 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资本主义制度已经在英国牢牢站稳了脚跟,英国实行的是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近代法律。中国实行的则是主要体现封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在司法制度上,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人治大于法制,所以,最终造成中国虽然制定了很多具有较高水平的法典,但传统的中国社会却不是一个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两者相比之下,从社会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律制度确实有落后之处。我国著名法律史专家张晋藩指出,“当欧美和北美已经完成文艺复兴、资产阶级革命,建立起一套全新的近代法律制度时,中国法律却仍在中世纪的法律园囿中踌躇不前。”28斯当东认为中国法律比英国法律落后的观点并非没有道理。
斯当东批评中国官场的贪污腐败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中国官员收受贿赂,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斯当东的同胞却向中国官员行贿,以达到走私鸦片的罪恶目的。这些人犯有行贿罪,并阴险的利用行贿来败坏中国的法制。马克思对此有精辟的分析: “和私贩鸦片有关的贪污从精神方面使中国南方各省的国家官吏完全腐化。就像皇帝被尊为
事实上,在西方社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对于资产阶级统治者来说,利益总要占法的上风。
英国法律也存在一些缺陷。在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英国的刑罚十分严厉。C·莫里斯、布迪在他的著作《中华帝国的法律》中指出:“与西法相比,中华帝国的法律更加仁道、更加合理。例如,在中国,盗窃罪一般不处死刑,除非所偷赃物的价值超过一百二十两白银,或者屡次偷窃、第三次所窃价值在五十两白银之上前。而在工业革命前的英格兰,法律规定,盗窃商店货物,价值超过五先令者,即处死刑。这项法律规定直到1818年为国会四次否决之后才被废止。”30直到20世纪初,英国刑法中依然保持着对犯人进行鞭笞之刑。31但是,斯当东将中国法律存在缺陷归结于中国国民的道德很差,中国一个“没有荣誉感的国家(a nation without honor)”32是完全错误的。这主要是他的老殖民主义思想造成的。
三、《大清律例》英译本的价值与影响
《大清律例》英译本出版后,在英国社会受到了很高的重视。英国很多重要媒体如《爱丁堡评论》(Edinburgh review)、《每月评论》(Monthly review) 、《中国丛报》(Chinese repository)33等都报道了斯当东翻译《大清律例》一事,有些做了相关评论。《爱丁堡评论》评价道:
“尽管英国同中国伟大的通商关系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这部著作还是第一次被直接译为我们文字。……现在肯定没有任何文献能像他们法律本身这样,使我们能够可靠的了解一个国家的状况和特点。展现在我们面前的不是他们的崇拜者或贬斥者的部分节选摘要,而是充分的、无遮蔽的真实状态,其传达的信息肯定要比来自其他信息资源的信息重要的多。……一个民族的法律确实能展示其智慧与性格,可以引导世界任何角落中勤于思考的观察者,通过阅读法律原文,得出很多个人无法得到的重要结论。……乔治·斯当
《每月评论》(Monthly review) 的评论是:“我们为我们眼前的这部作品喝彩,他(乔治·斯当
《批评》(Critical review)评论道:“我们应该感谢中国法典的翻译者(继承了其父遗志,具有开拓进去精神),让我们学到了从来没有学过的有关中国人的知识。”36
《大清律例》英文版也引起了欧洲其他国家学者的关注。1812年,法国人弗里克斯(Félix )将《大清律例》英文版译为法文,在法国刊印,受到各界重视。37
《大清律例》出版后,斯当东因谙熟中国法律,成为英国公认的“熟知中国人精神的专家”38,在国会具有重要影响力。1833年,时任英国国会议员的斯当东以中国法律落后为依据,向国会提出一项议案,要求英国政府在华设立法院,以便审理在华英国人的案件,这项议案获得通过。英国议会据此制定法令,单方面规定英国驻华领事有权审理与英国臣民有关的案件。该法案第六条规定:
“兹规定,英皇以一敕令或数敕令,经皇帝在阁议认为便利有宜者,得畀予各该监督(即领事)以管理英国人民在中国国境上任何部分内之商务权限,并得制定颁布。关于中国商务及管理中国境内英国人民之教令则例,又得对于违犯此项教令者,科以罚金,没收监禁之刑。又得设立具有刑事及海军裁判权之法庭一所,以审理英国人民在中国领土口岸海岸及在中国海岸三十里内之公海所犯之案件。又得于上开各监督中,指派一人为该法庭之审判官,其余则为执行审判之官。其薪俸经阁议决定后,由英皇批给之。”39
这是目前已知的英国政府第一次通过在华设立领事裁判权的议案,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斯当东提出这项议案是毫无道理的。首先,中国当局处理涉外案件时,一般都能平等对待,甚至对外国人要比对中国人宽大得多40。其次,领事裁判权在欧洲早已被废弃。领事裁判权在欧洲中世纪曾广泛存在。由于其严重侵害国家主权,十七世纪后,欧洲国家废除了这种制度。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斯当东一向标榜西方法制先进,他却把欧洲中世纪的法律制度强加给中国,实在是荒谬之极。实践证明,中外间的司法冲突并不会因领事裁判权的建立而缓解。西方殖民主义者只是希望在中国编织一张法律保护网,为他们肆无忌惮的干一些违法的勾当提供保护。
《大清律例》英译本在实践应用中也发挥了很大作用。鸦片战争后,英国占领香港,英当局意识到,以《大清律例》作为司法裁判依据更有利于其稳固在香港的殖民统治。1841年2月,英军在占领香港的第六天,英方宣布“今后香港华人各乡耆老在英官监督下,依照依大清律例统治之。”41当时,英人参考使用的《大清律例》即是斯当东翻译的《大清律例》英译本。
《大清律例》英译本的出版不是偶然的,它是时代的产物。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英国建立了海上殖民霸权,不断寻求在海外扩张殖民地,古老而富足的中国是其扩张的重要目标,英国政府曾三次遣使来华,希图通过签订不平等协议,打开中国市场,但遭到了失败。42研究中国的政治制度、对外关系成为英国政府需要,斯当东翻译《大清律例》正是迎合了这一需求
《大清律例》英文版的翻译在中西文化交流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使得西方人能够更直接地了解中国的法律及法制状况,激起了他们对中国政治制度、社会状况的兴趣。美国人杰尼根说:“公众应感谢乔治·托马斯·斯当东准男爵将律典译成英语。……摆在我面前的这一本是1810年的版本。没有这个本子的话,除非熟悉中文,外国人就无法了解统治这个世界上最古老的帝国的法律就竟是个什么样子。”43中国学者王健对此的评价是: “《大清律例》的英译和西传代表了明清以降天主教传教士向西方传播中国文化成就的一个高峰,同时也宣告了一个时代的终结和一个新时代的开始—自此以后,西学东渐,西法东渐。”44
注释:
①[意] 利玛窦、[比]金尼阁著:《利玛窦中国札记》, 何高济、王遵仲、李申译,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 第33页。
② Baronet应译为准男爵或从男爵,是英国世袭爵位中最低的受勋者,地位在男爵之下爵士之上。目前,国内有些学术著作将Baronet译为爵士,有误。英国的爵位制度比较复杂,爵士的爵位不能世袭,准男爵的爵位是可以世袭的。伦纳德·斯当东去世后,托马斯·斯当东继承了这一爵位。准男爵和爵士都不属于英国贵族,只是一种荣誉称号,在称谓上一般在名字前加Sir。
③详见许地山:《达衷集》,商务印书馆,1925年,第185页至193页;[美] 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第118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关于中方主动取消审讯的原因,萧致治教授认为,是英方向中国官员行贿及向受害者家属赔偿的结果,此说很有道理。参见萧致治、杨卫东:《西风拂夕阳-鸦片战争前中西关系》,湖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266至268页。
④关于中方主动取消审讯的原因,萧致治教授认为,是英方向中国官员行贿及向受害者家属赔偿的结果,此说很有道理。参见萧致治、杨卫东:《西风拂夕阳-鸦片战争前中西关系》,湖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266至268页。
⑤萧致治、杨卫东:《西风拂夕阳-鸦片战争前中西关系》,湖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67页。
⑥美国学者马士认为,两广总督吉庆不愿将《大清律例》全文交给英国人。理由是它有关国体,没有皇帝的批准,不敢擅自让外国人查看。斯当东后来如何得到《大清律例》,待考。
⑦⑧⑨⑩⒒12、13 George Thomas Staunton, Ta Tsing Leu Lee,London,1810, Translator's Preface,p.Ⅰ. pp. VI—Ⅹ. pp.XXIII—XXIV.pp. XXIV.pp. XXVI—XXVII.p. XXVII.p. XXVIII
14、16、17、18、32.George Thomas Staunton,Notes on the General Spirit and Character of the Chinese Laws,Miscellaneous Notices relating to China, and our commercial intercourse with that country; including a few translations from the Chinese Language 1822,Vol.1. J. Murray,pp. 389—390。pp.391—394.p.398.p.400. p401
15.George Thomas Staunton,Narrative of the Chinese Embassy to the Khan of the Tourgouth Tartars in the years 1712, 13, 14 & 15 1839 .preface Pⅵ
19张晋藩:《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1998年,第1页。
20《大清律例》的某些条款可追述到《唐律》,有的可以上述到魏、晋、南北朝的法律。参见瞿同祖:《清律的继承与变化》,《历史研究》,1980年,第4期。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
21. 沈大明:《<大清律例>与清代的社会控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36页。
22张荣铮:《论大清律例》,《法治论丛》,1992年,第1期。
23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5页。
24《康熙实录》,卷八十四。中华书局,1987年。
25、26《钦定大清会典事例》,新文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976年,卷八四六,卷八四六。
27《大清律例·刑律》,[清]沈之奇:《大清律例辑注》,怀效锋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下册,第544页、
28张晋藩:《综论中国法制的近代化》,《张晋藩文选》,中华书局,2007年,第645页。
29《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30莫里斯、布迪:《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4页。
31王健:《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63页—177页。
33 The Chinese repository, Vol. II, pp. 10-19, 60-68.
34 、35、36George Thomas Staunton: Memoirs of George Thomas Staunton, London, 1856. P46-48、p49、p50.
37见田涛:《西方人眼中的中国法律》,《法制日报》,2007年,
38[法]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冲撞》,三联出版社1993年,第555页。
39梁敬錞:《在华领事裁判权论》,商务印书馆民国二十三年三月,第10页。
40参见[美]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第118页—123页。如:1807年,英船“海王星号”(Neptune)水手酗酒闹事,打伤几名中国人,致使其中一人因伤势过重死亡。中国政府在审讯后,认定凶手属过失杀人,将肇事水手交英国商馆羁押。次年,中方在对凶手罚款后释放。类似案件还有很多。
41余绳武、刘存宽:《十九世纪的香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51页。
42英国第一次遣使来华是1787年,因特使卡斯卡特在来华途中死亡而失败。第二次是马戛尔尼使团使华,第三次是阿美士德使团使华。三次使团使华都肩负割占中国岛屿,增设通商口岸的使命。这些要求本身就有违反国际法之处。
43[美]杰尼根:China in Law and Commerce,Macmillan Co. LTD.,1905,p72. 杰尼根曾任美国驻上海总领事。
44王健:《西法东渐:中西法律概念对应关系早期历史的考察》,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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